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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h

2011

《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发布时间:2011/3/10 11:14:132349次

据原材料工业司报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镁行业管理工作,促进行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和产业升级,我部商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和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镁企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式六份)报送我部。

  

  联 系 人:原材料工业司 黄瑜

  电 话: 010-68205580(含传真)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镁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进镁行业结构调整,依据《镁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镁冶炼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镁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镁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镁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安全设施“三同时”、职业卫生“三同时”等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镁冶炼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

  

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工艺装备、产品质量、资源能源消耗及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险等方面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核实意见进行复审或现场核实。

  

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不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被公告不合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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